[8][英]马林诺夫斯基:《科学的文化理论》,黄建波等译,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页。
六十年代初他与阿多诺(T. Adorno)一起与波普尔(K. Popper)和阿尔伯特(H. Albert)进行的德语社会学界的实证主义之争,对我们理解哈贝马斯有关主体间性、论辩和作为一个世界概念的社会世界概念的论述,有重要帮助。用学习过程的阶段高低来确定价值领域的是非对错,或许仍不像知识领域的真假问题、技术领域的成败问题那样有确切说法,但对于通常已经经历了学习过程的讨论者或争论者来说,应该是有相当程度的说服力的,尽管到底什么东西可以作为学习成果来对待,仍然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
哈贝马斯强调,在现代社会,尤其在有学者所说的复杂现代性或次阶现代性的阶段,特别需要进行反思的集体学习,而不能听任自发力量支配社会。说这些科学是重构性的,是指它们都设法研究人类个体和人类群体(文化)所已经具有的那些知识和能力是如何得来的。[8]哈贝马斯强调学习过程的发生是需要特定条件的。但哈贝马斯的普遍主义,借用他评价韦伯(M. Weber)时所说的话,是一种谨慎的普遍主义。哈贝马斯借用美国实用主义哲学家米德(G. H. Mead)的理论来诠释这三个阶段,认为这三个阶段上道德意识的特点可以用相应的主体间互动类型和主体间期待类型加以解释。
哈贝马斯在马克思、韦伯和帕森斯(T.Parsons)等经典社会学家的现代化理论和皮亚杰传统的学习理论的基础上对西方现代化过程的重构,目的就是要把这个集体学习过程当中的可能性与现实性之间的缺口指出来,把对于资本主义现代化的实际过程和现实状况的批判,不是建立在某些外在的标准和原则的基础上,而就建立在这个过程本身当中,把西方现代性的弊端解读为这个过程已经提供的可能却未能实现,已经作出的许诺却未能兑现。这位四十不到就已出名,年届八十还在出书的批判理论家,一直在从事批判,也一直在谈论学习,一直在进行学习。[20]如果一项最重要的、关乎私法主体人之为人基本伦理价值的人格权却在民法中找不到踪影,这才是有悖于法律逻辑的。
[18]参见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10页。《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作为私法上的主体,自然人的民事权利由民法创设。再次,为民事权利提供具体的保护和救济手段,使人格权由法定权利转化为实在权利成为可能。
但是,如果我们囿于宪法的规定而不能有所突破,仍然满足于从宪法中已有的规定寻找答案,则创新维艰。马特、袁雪石:《人格权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8页。
首先,人格权的核心价值是关于人之为人的基本伦理命题,而人之为人首要地是像人一样而不是像动物一样活着,也就是有尊严地活着,自由地活着,而一个人主要生活在家庭、单位、小区等小范围内,然后逐渐扩展到整个社会,与人打交道主要是另外的人,而打交道的方式与目的主要是社会交往、精神交往以及经济交往等,这些交往就是市民社会生活的全部。[3]人权的核心价值则是人的生命、尊严和自由。民法典中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关于人格权的性质、人格权应否规定于民法典中以及如何规定等问题的争议与讨论颇为激烈。其次是人格权的权利体系亦处在发展过程中。
[23]在西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能否及于私法领域一直存有争议,而在中国,由于宪法所采取的国家权力架构更使得宪法规定难以成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裁判依据,因为根据《宪法》第67条第1项的规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仅仅被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机关包括最高审判机关都不能享有解释宪法的权力,这显然已经排除了法院通过解释宪法而在民事案件直接援引宪法条款为判案依据的可能性。许崇德、郑贤君:《宪法司法化是宪法学的理论误区》,《法学家》2001年第6期。第二,界定了人格权为一种法定权利,宣示人格权为基本人权的内容之一。二、人格权具有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双重属性,更主要地是一种民事权利近代意义的人格权肇始于宪法,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近现代的人格权更主要地表现为一项民事权利,一种私权形态,一种私法关系。
例如,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宣称: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宪法属于公法的范畴,[15]它主要调整两种社会关系,一是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亦即各种国家权力在各种国家机关之间的划分及行使,二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恰如有学者所言,立宪主义意义上的宪法一开始就以一种屏障的雄姿,屹立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防御着公权力对私领域的可能入侵,为此也维护着公私法二元世界的平衡结构。宪法只是宣示性地规定一般人格权,民法则需要对人格权的名称、内容、效力、行使方式、受侵害情形、救济方式等作出全面的规定。
这些因素综合性地决定了具有基本权利属性的人格权不可能由部门法来直接创制,而必须由产生于近代宪政民主制度、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来创制,在此之前的人类法律是没有关于基本人权与私权之分的立法法的分类只是对法律所做的一种分类而已,在法律人{2}眼里,甚至是大众的眼里,法律一词本来就是所有法律的统称。在西方,尽管法官手中拥有极大的权力但却很少被滥用与此无不有着深刻的联系。借哈贝马斯的经典话语,法律解释是解释主体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目光的往返流转,而不是单独的依据事实,寻找条文的单线运动。其次,法律文本的作用不容忽视,尽管现实主义学派和后现代主义学派对其进行了无情的批判。但置疑者又会说既然法律解释的目的追求的是成文法现在是什么,而真正的成文法不是在其被公布的那一刹那就已经过时了吗?我们认为,上述置疑者的疑虑有一定道理,但却抹杀了法律条文应有的意义。
[12]因此,我们说法律解释作为一种方法,它所提供给解释主体的不是直接的答案,而是几个价值选择。它既难以管理现在,也难以遑论未来。
我们认为,这种排序在具体法官判案过程中有一定的意义,为防止法官的任意选择给予了一定的限制,但其也仅仅只能作为参考而已。伴随着成文法的大量出现,带有法律解释学前身性质的注释法学派也出现在13世纪。
五、结论先抑或解释先有学者指出,在审判活动中,法官总是先有了结论,然后再依据法律解释方法寻找理由,从而否认法律解释学的价值。有人反驳,在广场上的人数可比我们法学院的人数多多了,因此权利也应更多一些。
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M].董炯、彭冰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2]孔祥俊。另外,法律解释作为与实践紧密结合的一门学科,法律这个称呼似乎比法学或法等称呼更能反映其实践品性,因此,我们坚决捍卫法律解释这一称号。针对复杂案件、疑难案件,法官不能也不可能直接得出结论。但有人肯定还会置疑,说按照你们的逻辑,法律解释并没有自己的元规则,那么法官就可以任选一种解释方法,选择的方法所得出来的结论不一致或正好相反,那又如何解决呢?我们的答复是,正如上文所述,法律解释只是提供了一个大致的方向,最后结果的选择还必须由法官结合多种因素才能加以确定。
因为法律解释学所要解决的是如何使具有普遍性的、共性的法律规范与具有个性的、特殊性的大量案件,尤其是疑难案件结合起来。最后,我国公众没有信赖法治的传统,从古至今,除了刑法以外,大多法律在公众心目中地位甚低。
200年全国法学方法论论坛第一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M].北京。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29-130.[6]管金伦。
因为法律解释的外延与法律事实是不重合的,也就是说,法律一词包容不了事实。估计置疑者仍不满意我们的回应,继续责难说那最终结果的得出岂不是主观性的吗?尤其是在运用解释方法得出来的答案是互相矛盾的情形时,法官无论选择哪一个,都带有很大的主观色彩。
原来,陈教授并非主张在法治这一环境下不进行解释,而是主张在法治背景下反对过度的解释以及反对对明确的法律进行解释,而且这一提法还限制在中国的语境下。陈金钊针对这个问题指出,作为法律解释对象的法律,不仅仅是制定法,还应该包括与制定法适用相伴而存在的法律主体的活动,而法律主体活动所面对的就是法律事实。举个笔者亲身经历的例子来证明这一提法。法律解释的对象包括事实,那么法律解释这个称呼就不再科学了。
下面我们将对陈金钊教授提出的反对解释这一观念进行剖析。在法律制定实施一段时间之后,社会的发展必然会产生原先法律所要解决的问题之外的新问题,法律中的漏洞和模糊之处随社会变化而激增。
山东大学老校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广场附近,山大法学院正位于山大门口附近,与洪家楼广场最多也就是几十步远。《新编法学词典》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条文。
当然,我们承认,仅仅把法律解释客观性的构建完全建立在对法官品格信任的基础上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还需从制度上着手探讨其他方案。后来随着概念法学派的兴起和法典的大量制定,以及当时社会对法官所持有的怀疑心理的支配下,人们开始普遍反对法官造法,崇尚法典万能,如古典法学派代表人物孟德斯鸠曾说,一个民族的法官,只不过是宣布法律条文的喉舌,是无生命的人,他们既不能变动法律的效力,也不能修正其严格性。